申请人:陕西成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中易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36622号“成大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209719号“内蒙古成大职业培训学校及图”商标、第19429184号“大成”商标、国际注册第1263974号“大成DENTON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3973号“大成DENT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玩具出租”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由上述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部分驳回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文字“成大教育”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内蒙古成大职业培训学校”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