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203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920397

阅读:53891 2018-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尊享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0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05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消费群体不同,不会导致消费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成都尊享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0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05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消费群体不同,不会导致消费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中国已使用多年,其已具有一定知名,且消费者已将之与申请人一一对应。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资产负债、利润表及宣传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利润表、宣传图片等证据,并非本案申请商标所指定服务的使用情况,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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