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皇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商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对第14835958号“锋味FENG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十二道锋味”和“锋味”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对“十二道锋味”和“锋味”商标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已注册的第13720401号“十二道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发音等方面并无明显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十二道锋味”、“锋味”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与申请人“锋味”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国内外知名化妆品、电子产品、时装品牌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甚至明码标价出售。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囤积并出售商标,充分说明其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
1、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关系说明;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十二道锋味”的简介;
3、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4、与申请人“十二道锋味”有关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支付往来凭证、结账单、收据、发票等材料;
5、与申请人“十二道锋味”有关的媒体报道及相关视频截图;
6、“锋味”的百度搜索结果;
7、与本案相关的商标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0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4月14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豆浆;冰棍;蜂蜜”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其原申请人浙江蓝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2016年6月27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锋味”与引证商标“十二道锋味”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豆浆;冰棍;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豆浆;冰淇淋”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十二道锋味”节目的前期准备材料,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视频截图及媒体报道,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十二道锋味”已进行相关的商业衍生品开发并进而积累了商誉。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为一注册在深圳市的法人,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八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彩宝莲”、“爱门子”、“粉奈儿”、“拉菲日记”、“富智康”等多件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其商标注册情况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