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运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申请人因第8740498号“LADY 7”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146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不间断地使用该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使得复审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华侨城欢乐海岸商铺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证明、公证材料;
4、VI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合同及设计项目列表;
5、“LADY 7”广州店、欢乐海岸店、京基店、武汉店的租赁合同及店铺照片;
6、“LADY 7”欢乐海岸店店铺照片及公证文件;
7、广州捷新灯箱订做合同;
8、南雄糖果礼盒报价单、汇款凭证、礼盒设计图片;
9、纸品供销合同、收款收据及送货单;
10、心愿瓶采购协议、收据及产品照片;
11、广告投放合同及授权书、广告发布照片;
12、广告合作协议书;
13、柠檬网服务合作协议及宣传图;
14、“LADY 7”各类宣传活动资料;
15、各类媒体对“LADY 7”的报道;
16、销售发票;
17、官方微博、网站及微信上的使用资料;
18、寄售协议;
19、施工合约;
20、复审商标所获的荣誉;
21、部分店内外装修图片。
为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我委将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副本以及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5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卷宗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3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5中的《深圳日报》对“LADY 7”的报道明确显示了“LADY 7”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范围为“咖啡馆;餐厅”等,且其使用时间包含于三年期间内,证据20中的复审商标所获荣誉以及证据2、证据5中关于“LADY7”欢乐海岸店的租赁合同及照片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另有证据6中经公证的店铺照片及证据16中的销售发票,虽然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三年期间,但对上述有效证据可予以佐证。考虑到以上证据形成之前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并无其他与复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以及商业惯例,可以推定上述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酒吧;茶馆”服务均与“咖啡馆;餐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饭店;酒吧;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上述有效证据中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故,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其他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我委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