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南亚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44892号“金麦卡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3681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因未及时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而未能在答辩期间内向商标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二、申请人在商标局指定的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广泛、持续地使用在交易文书、商品及包装上,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川中证字第10750号公证书,包括经销协议书、出库单;
2、(2017)川中证字第10748号公证书,包括经销协议书、出库单;
3、(2017)川中证字第10751号公证书,包括经销协议书、出库单;
4、(2017)川中证字第10749号公证书,包括经销协议书;
5、(2017)川中证字第10747号公证书,包括《印刷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
6、(2017)川中证字第10752号公证书,包括产品实物图和包装箱照片的宣传手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3月14日在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酒”商品上获准注册,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证据2、证据3中的销售协议书、出库单中均明确显示了“金麦卡伦”标识,该标识的使用范围为“酒”,且其使用时间包含于三年期间内。证据5中的《印刷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及证据6中的实物图片和宣传手册,虽然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可以对上述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以上证据形成之前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商品上并无其他与复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以及商业惯例,可以推定上述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酒”商品均与“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酒”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此外,证据1中的出库单和销售协议书中的数据不相符,证据4中的销售协议书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我委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