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小玲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80603号“WJ五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279653号“伍匠制造WU JIANG MANUFACTU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76006号“伟建WEI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00954号“伟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42578号“伟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含义、呼叫发音、字体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所处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WJ五匠”与引证商标二“伟建WEIJIAN及图”、引证商标三“伟江及图”、引证商标四“伟记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WJ五匠”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伍匠制造WU JIANG MANUFACTURI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食品柜、金属箱、金属虎钳爪、钢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食品柜、金属箱、金属虎钳爪、钢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