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闪店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6118号“闪店商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119766号“闪店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88996号“闪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广告宣传使用情况;2.申请人的线上使用图片;3.申请人获得的版权证书;4.申请商标的合作协议;5.申请商标的交易凭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闪店商家”与引证商标一“闪店到家”、引证商标二“闪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