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科纬亚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60525号“KOV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KOVEA”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及商标,图形也由申请人独立设计而成。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575780号“KOV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异议中。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1976285号“KOV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图形设计等方面差异较大,共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株式会社科纬亚介绍;2、通过百度对“KOVEA”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3、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中“KOVEA”旗舰店的相关资料;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相关页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锤(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剪刀”、“扳手(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同为外文“KOVEA”,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外文“KOVET”仅末尾字母不同,其余字母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它们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