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哈冰纯爽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哈尔滨冰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65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4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图形商标系其自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之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高度模仿和复制,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三、原异议人的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综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官网数据、年度报告摘要;公司内部文件;
2、2002-2011年价值品牌排行榜;
3、百威啤酒和英超续签合同协议的报道情况;
4、原异议人购入青岛啤酒厂股份的媒体报道情况;
5、原异议人投资兴建百威佛山啤酒厂的媒体报道情况;
6、百威啤酒在中国的销售网点、销售商名单、销售发票、宣传材料等;
7、原异议人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在中国宣传、使用材料;
8、原异议人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在全球的商标注册信息;
9、原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商标资料、哈尔滨啤酒官网中关于啤酒产品的简介、网页等原申请人具有恶意的材料;
10、商标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11、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原异议人提交了百威“克莱兹代尔马”介绍、“马到成功百威快闪祈福2014”活动的新闻报道、图片宣传、现场照片、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克莱兹代尔马”作品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克莱兹代尔马”作品的构成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效果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鉴于原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故原申请人在未取得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原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交的有关克莱兹代尔马的介绍、“马到成功百威快闪祈福2014”活动的新闻报道无署名权人、无最早发表时间,不应认定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图形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马及马拉车的形象为社会公知公用元素,任何人均有创作权利,原异议人不享有著作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哈尔滨冰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给广东哈冰纯爽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同时,申请人继续委托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其参加本案评审活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委认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所述的“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由几匹克莱兹代尔马组成的马车、上面坐着两个穿着特殊制服的驾车人图形构成,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其商标注册信息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百威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在西班牙、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作为商标注册;该证据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克莱兹代尔马”介绍、“马到成功百威快闪祈福2014”活动的新闻报道、现场照片、路演活动简报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异议人对“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被异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互联网新闻报道中刊登过,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者,其具有接触到原异议人“克莱兹代尔马图形”作品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原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或同意,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克莱兹代尔马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