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和信拍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铭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广达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15057895号“和信广场HEXIN PLA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关联公司江苏和信典当有限公司的第4334799号“和信典当行HE XIN PAWN 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号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和一贯恶意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见光盘;部分证据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2、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
3、申请人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账单和发票及商标使用照片、拍卖会场地照片、拍卖会场地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材料;
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和信”作为商号进行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没有事实依据。三。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其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徐州和信广场整体概况及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商业宣传材料、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典当;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江苏和信典当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江苏和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二者为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与江苏和信典当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典当;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非申请人企业商号的宣传使用资料,有的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内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