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恒勇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14266131号“美孚卡倍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458、9258771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5741892号“Mobi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实际商业活动中恶意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MOBIL”以及产品包装,其目的就是为了误导相关公众以为其产品与申请人相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四、争议商标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光盘):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的介绍、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发展情况的介绍;
2、相关杂志对申请人企业的排名情况介绍;
3、相关媒体、杂志、报纸对申请人企业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情况;
5、申请人公司中国官网信息;
6、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图片、促销单、促销资料等照片;
7、申请人相关的部分零销网点的照片;
8、申请人签署的经销协议、“美孚/MOBIL”产品网络销售截图;
9、2000年-2011年广告投放报告;
10、国家图书馆查询的申请人的广告投放信息;
11、国家图书馆以“埃克森、美孚、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ExxonMobil”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慈善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
13、申请人部分商标的注册信息;
1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5、耐可森朗孚公司变更证明以及公司登记信息、产品信息及有关“美孚卡倍力”在百度知道中的提问结果;
16、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0月21日刊登在第152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氟;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石油燃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氟;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石油燃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美孚”、“MOBIL”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文字“美孚卡倍力”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美孚”、引证商标四英文“Mobil”所对应的中文“美孚”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四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氟;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