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福居轩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红成
申请人因第8097354号“福居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364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是:复审商标在当地相关公众中已有较高知名度,且曾获得多项荣誉。申请人在2013年07月06日至2016年07月05日期间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福居轩”商标VIS视觉识别系统产品照片;
2、“福居轩企业号”微信页面;
3、“福居轩”商标产品、包装箱、厂房、店面照片;
4、“福居轩”商标产品宣传图片、招商手册照片;
5、“福居轩”商标荣誉证书;
6、申请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经营他人家居建材产品的照片;
7、申请人与冯泽明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经销合同》、冯泽明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关送货单、收款凭证等;
8、冯泽明与东莞市美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9、申请人与东莞市东城粤锋装饰材料商行签订的《代销合同》、东莞市东城粤锋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场所照片及其送货单;
10、申请人与东莞企石金航木制品厂签订的《代销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是其自身“福居轩”的产品销售情况;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材料不足,且不能体现是在“福居轩”的卖场进行;证据7至9的真实性有待考证。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
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亦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经核实,复审阶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其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建筑木材评估;职业介绍所;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至4均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日期未在上述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5为申请人商标在“原木门、原木家具、护墙板”等产品上获得的荣誉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且获得荣誉的日期未在上述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6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中的《商标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冯泽明作为被许可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经销合同》、《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关送货单、收款凭证等证据涉及的商品为“原木门、门”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无关;证据8《租赁合同》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9中的送货单为单方自制证据,该证据与证据10中的《代销合同》在缺乏申请人销售前述合同中的产品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这两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