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起源国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6854号“起源生态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95474号“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使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起源生态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起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中文字“生态”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