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亿伟业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6620号“中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53819号“中亿ZHONY及图”商标、第7115564号“中亿及图”商标、第17540702号“中亿财务zhongyicaiwu”商标、第17417423号“中亿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使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铺截图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亿”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中亿”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其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中亿财务”、引证商标四“中亿宝”之中,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