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端扬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5655号“一木一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18709950号“壹木壹石”商标、第19455755号“一木一昜YimuYiyang”商标、第847988号“木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面等相关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一木一屋”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木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指定使用在自助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