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金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92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第174883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