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4645号“来伊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0760936号“来颐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来伊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来颐瓶”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人信息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