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356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835657

阅读:146860 2018-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省茗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35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09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并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

  申请人:吉林省茗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35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09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并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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