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9099号“香江療養院CLINIC HEUNG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1474号商标、第97737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标已并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宣传单页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香江療養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香江”,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