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航天智慧城市系统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09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11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商标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增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报道截图;软件产品系统截图;产品外包装图片;员工服装照片;宣传册、文件夹、档案袋、手提袋。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图像处理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