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航天智慧城市系统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10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40373号“vchappy.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8911号“缤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75689号“惠思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75687号“Wisely Bu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商标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引证商标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增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报道截图;软件产品系统截图;产品外包装图片;员工服装照片;宣传册、文件夹、档案袋、手提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诸引证商标均含有便于识记与呼叫的文字部分,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因此,四件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