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麻尚生针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广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31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618374号“yun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2285号“尚丽屋shi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已拥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未对消费者造成误认。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尚未核准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麻尚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现申请人仍为义乌市麻尚生针织品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画框、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野营睡袋、非金属门把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木桶板、画框、软木工艺品、家具门、窗帘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软垫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已产生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