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33128号“吃豆人联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吃豆人联盟 21533128

阅读:98512 2018-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特买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3128号“吃豆人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呼叫、含义、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708267号“吃豆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申请人指定…

  申请人:北京特买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3128号“吃豆人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呼叫、含义、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708267号“吃豆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申请人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同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相关的游戏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电话通讯;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视频点播传输;提供在线论坛;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电子邮件传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吃豆人联盟”,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吃豆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33128号“吃豆人联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吃豆人联盟 215331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5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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