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山市文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80873号“文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早在2005年,申请人以其股东“魏郁橘”的名义成功注册了第3584223号“文竹及图”商标,但因没有及时续展而导致商标无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05751号“文竹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标准,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截图;第3584223号“文竹及图”商标注册证;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第3584223号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月13日届满,因未续展已失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文竹”与引证商标文字“文竹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