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益高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0461号“洁丽宝JL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06567号“宝洁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4180号“宝洁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84959号“宝洁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92093号“洁力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409570号“洁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及大力宣传,使得申请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熟知。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产品图片、申请人公司形象墙、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马桶座圈;浴霸;沐浴用设备;水净化装置;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部分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