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沙河市中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尚睿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5733号“TD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785259号“TD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从结构和整体含义上有明显的不同,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设备;装卸设备;悬臂起重机;天车;起重机(提升装置);起重葫芦;提升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卷扬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DM”,与引证商标“TDM”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