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44707号“A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Z 21444707

阅读:117386 2018-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道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4707号“A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历经申请人思考、设计,整体含义深刻明确。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549929号“澳轴;AZ”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阿道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4707号“A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历经申请人思考、设计,整体含义深刻明确。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549929号“澳轴;A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8851871号“爱芝 AZA&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绘图方式、整体外观等各个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存在混淆误认之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商品及外包装照片、申请人企业外墙照片、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 申请人产品订购单、确认单及账单、申请人同中国供货商邮件往来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罩套(机器部件);轴承滚珠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轴瓦;机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头部分均为“AZ”,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444707号“A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Z 214447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5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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