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27555号“BLUEAU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LUEAURA 21327555

阅读:67256 2018-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蓝辉音响(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盈方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27555号“BLUEA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2652号“A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44954号“A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

  申请人:蓝辉音响(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盈方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27555号“BLUEA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2652号“A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44954号“A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且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BLUEAURA”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Aura”,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如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与数据库和国际互联网连接的电讯设备(包括调制解调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电设备”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327555号“BLUEAU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LUEAURA 213275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5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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