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品会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点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3762352号“西品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12月24日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2016年被注销。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查询结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清算组对争议商标是否进行处分及争议商标的归属等问题,且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