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1111号“Picomou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icomouse 20651111

阅读:136073 2018-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若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1111号“Picom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16417号“PICO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

  申请人:江苏若博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1111号“Picom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16417号“PICO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Picomouse”与引证商标“PICOMOS”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CPU)、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调制解调器、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调节装置、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651111号“Picomou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icomouse 206511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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