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760975号“speakunderv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6402号、第16147049号、国际注册第1101841号、第75204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能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261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四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面积较大,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均可识别为笑脸图形,其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服装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绶带;鞋类;上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列举的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