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智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建明
申请人因第5854875号“V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504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表示怀疑,鉴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所限,申请人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威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深圳市威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V2品牌介绍、股东信息查询、设计说明;
3、深圳市威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设计执行合同、服务合同;
4、他人向深圳市威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办公用品、管理费等发票;
5、深圳市威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向他人开具的摄影费、设计费发票;
6、深圳市威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封面等;
7、带有“V2BRAND威图品牌”标识的网站介绍截图、产品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设计;商业信息;拍卖;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簿记;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2016年9月21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授权深圳市威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在VI设计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结合并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被申请人证据3合同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在没有对应发票等其他实际使用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合同所载事项得到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证据4、5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证据4为的发票只能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给付购买办公用品等商品和管理费用,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在无合同或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证据6大多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证据7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未经公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产品照片未显示时间,且单独的产品照片不能证明产品确已投入市场商业流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