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727115号“e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聊 9727115

阅读:119673 2018-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朗晴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27115号“e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508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朗晴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27115号“e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508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内部通讯装置、电视机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等部分商品上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转让证明文件;

  2、使用“e聊”软件聊天记录、网站下载页面截图等;

  3、“e聊”百度百科、搜狗百科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易联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9月20日。2015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2016年8月24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内部通讯装置、电视机”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本案中,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被申请人证据2-3自制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或无时间要素,或无被申请人信息,未经公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内部通讯装置、电视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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