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654841号“华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典 10654841

阅读:115510 2018-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永江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原被申请人:成都华典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6日对第10654841号“华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

  申请人:王永江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原被申请人:成都华典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6日对第10654841号“华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42类注册有第4717092号“华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山东省内规模最大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之一,申请人许可其使用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所获资质及荣誉;

  3、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广告发布情况统计列表;

  4、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媒体宣传资料;

  5、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公司架构图、客户资料、办公室照片等;

  6、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公司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相关资质及荣誉;

  2、被申请人网络宣传及活动资料;

  3、被申请人销售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都华典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2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调解;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服务上。2017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7月21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华典及图”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汉字“华典”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华典”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含义并无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和密切关联性,构成类似服务。若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全保卫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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