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蓝色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66002号“蓝色创业谷OCEAN VENTURE VAL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09858号“蓝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9779号“蓝色经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蓝色创业谷”及英文字母“OCEAN VENTURE VALLEY”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公寓出租、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融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