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94974号“舒适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舒适居 21494974

阅读:91724 2018-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舒适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4974号“舒适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831552号“舒适坊.舒适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60232号“网罗舒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

  申请人:成都舒适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4974号“舒适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831552号“舒适坊.舒适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60232号“网罗舒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63927号“舒适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51686号“舒适COMF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2、申请商标的商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所获荣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舒适居”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审计、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494974号“舒适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舒适居 214949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4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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