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人力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02788号“AVES(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第9494458号“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翻译页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仅比引证商标多一个字母“S”,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酸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验室用特制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并非常见的英文单词,其含义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含义的解释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