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万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56742号“搭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015196号“搭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15576号“嗒嗒货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39222号“嗒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一、三均未确权。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故已构成相同商标。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货运”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显著性较弱,故文字“嗒嗒”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嗒嗒”均由两个重叠的汉字组成,在呼叫、字形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