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7526号“玉溪 创客YUXI CRE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042725号“创客CKCOM爱生活 爱自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玉溪”是申请人使用在“香烟”等商品上的知名商标,曾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洽谈商标转让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所获的荣誉;商标局认驰名单;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申请人“玉溪”品牌系列商品介绍;在先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未转让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整体表现为一张外包盒的平铺面,该平铺面由风景、人物、文字等要素构成,整体表现内容较为复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