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473348号“大头频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563608号“金 大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91612号“金 大头鞋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搜狐等媒体宣传和报道;大头频道网页;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汉字“大头频道”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中心识别文字“大头”,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在“广告;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