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艺术学院艺术设计院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29788号“南兿下午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93958号“南艺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49757号“南兿瓷雕NANYICID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52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和光盘):“南兿下午茶”创业空间及部分系列创意文具、陶瓷艺术品的照片;项目合作协议和部分销售发票;“南兿下午茶”得到了各级学校、学生、政府机关、大众媒体的大力支持和相关照片;“南兿下午茶”部分媒体关注情况及宣传视频。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中心识别文字“南艺”。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并存,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瓷器装饰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若共存,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晶(玻璃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