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互乐信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91074号“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051028号“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032514号“贝贝宝BaBy 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在“工业用纸;纸盒或纸板盒;纸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包装纸”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并且,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6943789号“贝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77167号“贝贝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54437号“贝贝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包含中心识别文字“贝贝”,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张(文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小孩用)纸围涎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期刊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四件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板盒或纸盒;包装用塑料膜;瓶用纸板或纸制包装物;纸或纸板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文具或家用胶条;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板盒或纸盒;包装用塑料膜;瓶用纸板或纸制包装物;纸或纸板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文具或家用胶条;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板盒或纸盒;包装用塑料膜;瓶用纸板或纸制包装物;纸或纸板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文具或家用胶条;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