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犀牛鞋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76263号“Sea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653680号“SA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01312号“SEA THE 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65055号“se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79868号“海星家族SEASTAR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60358号“海洋e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44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85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异议决定,异议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文字部分“Sea Star”与引证商标二“SEA THE STARS”、引证商标三的独立显著识别文字部分“seestar”、引证商标四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EASTARHOME”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含义相近。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六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上述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六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