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7163号“希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手杖”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93533号“希尔曼”商标、第11307611号“希斯曼XISI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复印件、申请人介绍复印件、申请人参展资料复印件、申请人旗下动漫人物希曼介绍与推广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杖”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杖”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希曼”,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手杖”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