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溧阳双言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7396946号“中華曙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华曙猿”化石作为历史文物,是一种公共资源,不能被某个人或某个组织独占,不能被注册成商标独占使用。“中华曙猿”为动物名称,系通用名称,本身缺乏显著性,也没有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文物管理机构不适宜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任何依据,恶意引用禁止性条款,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非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被大众所熟知。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中华曙猿”及图形所构成,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商标的显著特征首先表现为识别性,即能够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在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公用的,反映一类商品或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或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明确将“中华曙猿”规定为“广告宣传”等服务的通用名称,相关专业工具书、辞典已将“中华曙猿”作为“广告宣传”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以及“中华曙猿”作为能够指代“广告宣传”等服务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相关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再次,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为文物管理机构不适宜申请注册商标,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溧阳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申请服务商标的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