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一朵棉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7607号“斑马精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G966520号“ZEBRA”商标(引证商标一)、第8692962号“ZEBRA”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0246239号“斑马应用商店”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0482039号“斑马 ZEBRA SUPERMARKET”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4378159号“斑马”商标(引证商标五)、第14378159A号“斑马”商标(引证商标六)、第14972109号“斑马”商标(引证商标七)、第14378189号“ZEBRA”商标(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文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化的数据库管理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斑马”、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主体识别部分“ZEBARA”可译为“斑马”在含义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