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景刚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4493号“LAUGHING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31779号“君象 J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87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3051号“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14929号“象王XIA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20343号“LAUG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G972148号“NAP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LAUGHING ELEPHANT”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所指事物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LAUGHIN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婚纱、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