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聚特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35899号“GETELL DISPLAYPRODUCTS 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12229号“集置 GE-ST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63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89245号“GET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G”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