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09807号“CRE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REOS G1309807

阅读:49318 2018-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NOBEL BIOCARE SERVICES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9807号“CRE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770337号“CHE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在中国使用,其…

  申请人:NOBEL BIOCARE SERVICES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9807号“CRE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770337号“CHE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在中国使用,其产品和商标已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申请人正在和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共存谈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共存同意书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CREOS”,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组合“CHEOS”仅一个字母的差别,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入用生物组织、生物组织移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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