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鑫龙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1422号“神奇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407528号“神州王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神奇王子”,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神州王子”仅一字之差,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07日